聯合國國際貨物多式聯運公約是為確定國際多式聯運承運人的責任等而簽訂的公約。又稱“聯合國多式聯運公約”。發展中國家為了擺脫發達國家對國際多式聯運的控制,發展自己的多式聯運業務,從1973年開始,經過7年談判,在聯合國貿發會的主持下,于1980年5月制定了《聯合國國際多式聯運公約》。公約分序言,8個部分共40條,和1個“有關國際貨物多式聯運的海關事項條款”的附件。其主要內容如下:(1)各國有權管理聯運經營人和多式聯運業務,有權采取措施參加有關運輸條件及引進新技術的協商,參加運輸等。在海事方面,既規定了海關過境手續,又明確必須遵守各國的法規。(2)規定了統一的多式聯運單據及其所載項目。(3)規定了多式聯運賠償責任制度:①聯運人的賠償責任制度按推定過失原則;②聯運人對他的受雇人、代理人或運輸分包人在受雇范圍內的行為負賠償責任;③規定了雙重賠償限額:包括海運時為貨物每件920特別提款權,或毛重每公斤2.75特別提款權,以高者為準(比漢堡規則提高10%),不包括海運時為毛重每公斤8.33特別提款權(相當于歐洲國際公路貨物運輸公約的限額),但如能確定貨損發生的運輸區段,而該區段所適用的國際公約或國家法規又規定了較高的限額,則應按該公約或該法規的限額辦理。(4)公約規定了類似漢堡規則和管轄的仲裁條款;規定訴訟時限為兩年,但如在貨物交付6個月內沒有提出書面索賠通知,即失去時效。(5)凡訂明起運地或交貨地位于締約國境內的國際多式聯運合同,應強制適用公約。(6)公約規定,凡從屬于單式運輸的接送業務不作為國際多式聯運,以照顧國際空運現狀。(7)公約規定了一些與其他公約有關系的條款,其中比較突出的有以下兩項:①類似國際公路貨物運輸公約或國際鐵路貨物運輸公約第2條規定的貨物運輸,不作為國際多式聯運;②對于公約締約國與非締約國之間發生的有關多式聯運的訴訟,如兩國均受同一其他公約的制約,則該締約國法院可適用其他公約的規定。以上(6)、(7)兩項規定是妥協產物,是在會議拒絕網狀責任制(即按各運輸區段賠償責任制度)和規定公約的強制適用后,為了照顧現行單一運輸公約的現狀而制定的。(8)公約自1980年9月1日起至1981年8月31日止在紐約聯合國總部開放簽字,在30個國家交存批準書或加入書一年后生效。截止1985年僅為墨西哥、塞內加爾、智利、馬拉維四國交存了批準書。至今公約尚未生效。